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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播电视大学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学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交互式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部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及其它以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管理严格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部门)的党、政一把手为电子公告服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系统是校内网络用户信息交流的平台,单位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
(五)有专门的管理员和健全的管理工作队伍。
第五条 在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必须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电子公告服务管理第一责任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学校网络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经学校网络信息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进行电子公告服务。
禁止个人利用学校计算机网络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六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要将系统管理员的账户和密码报校网络信息管理办公室备案,系统管理员账户和密码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特殊情况变更后,要及时上报学校网络信息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要严格实行用户实名注册制度。凡不能执行这一制度的单位均不得开通电子公告服务系统。
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用户必须是湖北广播电视大学教职员工和在籍大学生。用户申请账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学号(或工号)、身份证号、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电子公告服务的合法用户。
第八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必须对电子公告服务系统进行24小时监控,如发现有害信息,应在保存有关记录后,即时删除。
发现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信息,要及时向单位责任人和网络信息管理办公室反映,并协助学校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用户发现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有害信息,有义务即时通知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由学校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电子公告服务用户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有害信息,一经发现,学校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造成负面影响的,由学校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教育技术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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